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关于土地斗争中一些问题的决定

  在分田与查田的斗争中,发生了许多实际问题。这些问题,或是出前的文件没有规定,或是规定不明悉,或是苏维埃工作人员解释不正确,以致执行上发生错误。人民委员会为了正确的发展土地斗争,纠正及防止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起见,除了批准《怎样分析阶级》关于分析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的各项原则外,特作下面的决定:(一)劳动与附带劳动在普通情形下,全家有一人每年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主要的劳动,叫做有劳动。全家有一人每年从事主要劳动的时间不满三分之一,或每年虽有三分之一时间从事劳动但非主要的劳动,均叫做有附带劳动。
  (注)这里应注意:(一)富农自己劳动,地主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劳动。故劳动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二)规定全家中劳动的标准人数为一人。如全家有数人,其中有一人劳动,这家即算有劳动。有些人以为要有二人甚至全家参加劳动,才算这家有劳动,这是不对的。(三)规定劳动的标准时间为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四个月。以从事主要劳动满四个月与不满四个月作为劳动与附带劳动的分界(即富农与地主的分界)。有些人把有半年时间从事主要劳动的还算做附带劳动,这是不对的。(四)所谓从事主要劳动,是指从事生产上主要工作部门的劳动,如犁田,莳田,割禾及其他生产上之重要劳动事项。但不限在农业生产方面,如砍柴,挑担及做其他重要劳动工作,都是主要劳动。(五)所谓非主要劳动,是指各种辅助劳动,在生产中仅占次要地位者,如帮助耘草,帮助种菜,照顾耕牛等。(六)劳动既是区别富农与地主的主要标准,因此对于那种只雇长工耕种,没有其他地租债利等剥削,自己负指挥生产之责,但不亲身从事主要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不得分配土地。(七)构成地主成份的时间标准,以暴动时为起点,向上推算,连续过地主生活满三年者,即构成地主成份。
  查田运动中对于劳动与附带劳动的问题,发生许多错误。或以有劳动当作只有附带劳动,把他判为地主,或以只有附带劳动当作有劳动,把他判为富农,都是因为过去对于地主与富农的分界没有明确标准的原故。依照上面规定,可以免去这种错误。
  但上面的规定,是指“普通情形”而言。在特别情形下,须有不同的处置。这里有两方面的情形:第一方面,是大地主而家中有人参加生产者。例如有人剥削地租债利的数量很大,如收租百担以上,或放债大洋千元以上,而家中人口不多,消费不大,则虽这家有人每年从事四个月以上的主要劳动,仍是地主,不是富农。但如人口甚多,消费甚大,则虽有百担税或千元债,只要有人从事主要劳动,仍不是地主而是富农。第二方面,是拿剥削情形说是地主,但拿生活情形说则不能照地主待遇者。例如有人过去是富农或中农,但到暴动前数年,因死亡或疾病原因,突然丧失劳动力,不得不把土地全部出租或雇人耕种,因此全家过地主生活。如果把这种人当地主待遇是不妥当的,应照本人原来成份待遇。又如有人名义上还是地主,但土地权实际已属别人,剥削收入极少,甚至生活比农民不如,而本人已有附带劳动者,此种人应照富农分给坏田;其特甚者,在群众同意下,可照农民分田。再如有人过去是农民,暴动前二年遇特别机会突然致富,成了地主,土地固应没收,但因其二年前是农民,在群众同意下,亦可照富农分给坏田。
  上述这些特别情形,查田运动中有些地方把他忽视了,这也是不对的。
  (二)富裕中农
  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对别人有轻微的剥削。其剥削收入的分量,以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为限度。在某些情形下,剥削收入虽超过全家一年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
  在苏维埃政权下,富裕中农的利益,应与一般中农得到同等保护。
  (注)这里应注意:(一)富裕中农是中农的一部分。富裕中农与其他中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对别人有轻微剥削,其他中农则一般无剥削。(二)富裕中农与富农不同的地方,在于富裕中农一年剥削收入的分量,不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富农则超过百分之十五,这种界限的设置是实际区分阶级成份时所需要的。(三)所谓富裕中农的轻微剥削,是指雇牧童,或请零工,或请月工,或有少数钱放债,或放少数典租,或收少数学租,或有少数土地出租等。但所有这些剥削,在其全家生活来源上不占着重要的成份,即不超过百分之十五。而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自己的劳动。(四)在接近暴动的时期内,虽曾经有过与富农在同等时间内的剥削分量相同的剥削,但不超过二年者,仍以富裕中农论。(五)在某些情形下虽超过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为富裕中农。这里所谓某些情形,是指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家庭人口多,劳力少,生活并不丰富。更有遭遇水旱灾荒,或逢疾病死丧,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些情形下,剥削分量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者,不能认为富农,而应认为中农。若没有这些情形,则剥削收入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者即为富农,不应认为富裕中农。这些情形的正确判断,依靠于当地群众的公意。
  富裕中农在农村中占着相当的数量,查田运动中,许多地方把他们当做富农处置,这是不正确的。各地发生的侵犯中农事件,多半是侵犯了这种富裕中农,应该即刻改正。
  举例:(一)全家六人吃饭,二人劳动。有田五十担,收实谷三十五担(时价每担四元共值百四十元),完全自耕。有屋五间,牛一只。有塘一口,出息大洋十二元。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约一百元。放生谷三担,利加五,年收一担半(值六元),收了四年。放债大洋一百元(合小洋一千八百毛),利加二五,年收二十五元,放了五年。判断:此家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自己生产占二百五十元以上。对别人有债利剥削,但年收利息只三十一元,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全家开销后有剩余,生活颇好,但因剥削分量不大,故算富裕中农,不是富农。(二)全家五人吃饭,一个半人劳动。有田二十五担,收实谷十七担。借来田七十五担,收实谷四十二担,交租二十五担,交了十年。杂粮生产及养猪年收五十元,雇牧童一个,雇了三年。放债大洋六十元,利加三,年收十八元,放了四年。有屋五间,牛一只。有木梓山一块,年摘木桃三十担。判断:此家生活主要靠自己劳动,每年剥削人家极少,不过二十余元(雇牧童与放债合计),而受人剥削地租二十五担之多,全家开销所余无几,只能算普通的中农,还不是富裕的中农。
  (三)富农的剥削时间与剥削分量
  从暴动时起,向上推算,在连续三年之内,除自己参加生产之外,还依靠剥削为其全家生活来源之一部或大部,其剥削分量超过其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者,叫做富农。
  在某些情形之下,剥削分量虽超过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而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不是富农,而是富裕中农
  (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一)以暴动时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而不应把其他任何时间作为计算剥削时间的起点。有些人算陈账,拿了中间空隔了的很早年代的剥削,作为决定阶级成份的根据,这是不对的。(二)以连续三年的剥削作为构成富农成份的标准时间。如果剥削时间不超过二年,或虽有三年而是中间空隔了的(不相连续的),虽其剥削分量与富农在同等时同的剥削分量相同,仍以富裕中农论。(三)剥削的分量必须是超过了全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才能构成富农成份。如果剥削分量在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以下,虽有三年或三年以上的连续性,也不能构成富农成份,而仍是富裕中农成份。(四)所谓全家一年总收入,是指自己生产部分与剥削他人部分的合计,例如某家全家一年自己生产部分四百元,剥削他人部分一百元,合计五百元,即是总收入。因其剥削部分占总收入百分之二十,故是富农。(五)某些情形,是指家庭人口多,劳力少,因此生活并不丰富,或因天灾人祸反而转向困难者。在这种情形下,剥削分量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群众不加反对者,仍以富裕中农论。这里群众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这种情形的考量,也是要十分仔细的,不应把富裕中农弄做富农,引起中农群众不满意。但同时也不应把富农弄做富裕中农,引起贫农群众不满意。所以应有仔细的考量,要取得群众的同意。
  查田运动中对于这个时间与分量的问题,闹出许多纠纷,这是因为过去对于富农与富裕中农的分界没有明确的标准,或把富裕中农当做富农处置,或把富农当做富裕中农处置,中间的争论时常发生。现在规定的两者分界,可以免除这种弊病。
    举例:(一)全家十一人吃饭,二人劳动。自己有田百六十担,收实谷百二十担(值四百八十元)。有茶山二块,每年出息大洋三十元。有塘一口,每年出息大洋十五元。杂粮生产及养猪等,每年约值百五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个,雇了七年,到革命时止,每年剥削剩余劳动约值六十元。放债大洋二百五十元,利加三,年收七十五元,放了五年,到革命时止。有一儿子是秀才,会做呈子打官司,借势欺人。判断:此家自己有劳动二人,但雇长工,又放债不少,剥削收入超过了全家总收入百分之十五,人口虽多,但开销后余钱不少,故是富农,应分坏田。他家有个劣绅,本人应不分田。(二)全家三人吃饭,一人能从事主要劳动四个月。有田六十担,自耕三十担,收实谷十八担,出租田三十担,收租谷十二担,收了五年。经常每年请短工二十天。有牛一只,每年可收牛税谷二担。放债大洋一百二十元,利加三,年收三十六元,放了三年。判断:此家剥削收入超过自己生产,但因有一人从事四个月主要劳动,故是富农,应分坏田。
  (四)反动富农
  在暴动前,尤其在暴动后,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叫做反动富农。反动富农应该没收他本人及其家属中参加了这种反革命行为的人的土地财产。
  对于反动资本家,适用上述的原则。
  (注)这里应该注意:(一)必须是“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才叫做反动富农。如当暴动时领导民团屠杀工农,对革命政府顽强抵抗;特别是暴动后还在领导别人组织反革命团体机关,或个别进行重大反革命活动,如暗杀,当敌人侦探,自动替白军带路,逃往白区帮助国民党,积极的坚决的破坏查田运动与经济建设等。这种富农出身而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经证明确实者,应没收其土地财产。其他富农中虽有反革命行为,但不是有领导的或重要的行为者,均不得没收其土地财产。(二)反动富农家属之中,只没收参加了这种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分子的土地财产,其他分子的土地财产,则不没收。(三)以找生活为目的而暂时跑去白区的,不是反动富农,不应没收家产。但不愿在苏区居住而跑去白区居住,满一年不回来者,虽不是反动富农,仍应没收家产。(四)对于反动资本家之定义与处置,完全适用以上之规定。
  过去许多地方,把没有重大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没收了,并且一家中把没有参加反革命行为的富农分子的土地财产也没收了,这是错误的。这种错误的一个来源,是在江西没收分配土地条例的第三条:“凡加入反革命组织(如AB团社会民主党等)的富农,全家没收”,这里不分首领与附从,不分参加者与未参加者。关于家属问题,虽在这一条的后半指出了:“其家属未加入反革命组织,又无反革命行为,并与其家中反革命分子脱离关系,当地群众不反对者,得发还其土地”,但前既全家没收,后才发还一部,仍非正当办法。因此这一条应照现在规定改正。又过去有些地方扩大反动资本家的范围,没收了一些不应没收的商店,这也是不对的。
  举例:一家九人吃饭,一人劳动,又一人附带劳动。
  有田百六十担,自耕八十担,收实谷五十六。出租田八十担,收税三十担,收了十年。有山五块,每年出息大洋七十元。经常雇长工一人。欠债大洋四百二十五元,利加二五,欠了三年。放债大洋三百八十元,利加三,放了五年。有一人当靖卫团连长,当了两年,与赤卫军作战五回。又有一人加入AB团一年,不是重要分子,无积极活动。家里其他各人无明显反动行为。判断:此家成份是富农。有一人做了重大反革命工作,此人是反动富农,应没收家产。其他各人不应没收。另一人虽加入AB团,不是重要分子,又无积极活动,也不应没收。
  (五)富农捐款
  在削弱富农的政策下,在国内战争时期中,除了实行分给坏田没收多余的房屋耕牛农具,征收较高的累进税,这些基本办法外,再向富农要求临时捐款,是应该的。但必须按照富农家况及过去是否交过捐款,适当的规定捐款数目。并且要有国家财政机关的命令才能实行,一般的富农捐款数目的最高限度,应在命令上规定之。
  (注)(一)近来进行富农捐款,发生两种倾向:一种是包庇富农不去捐款,一种是把富农现款捐尽与地主罚款无别,两者都是不对的,而后者则是消灭富农的倾向,并有影响到中农的危险。(二)捐款是临时性质,与经常的农业税不同,故捐款数次应有限制,不能捐至多次无止境。(三)向富农捐款之权限于国家财政机关,任何其他机关不得向富农捐款。(四)捐款的数目须按照富农家况及过去是否交过捐款,适当的规定,以不妨碍富农生产为原则。国家财政机关应依当地情形规定一般的最高数目(例如一九三三年中央苏区因战争需要曾临时规定富农捐款的最高限度为不超过富农现有活动款项全数百分之四十)。
  (六)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
  凡确定为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等,在遵守苏维埃法令下,富农自己有处置之权,他人不得妨碍。仅在便利生产又得富农同意的条件下,工农贫民才可与富农互相换房屋。
  (注)(一)近来有些地方发生工农贫民拿自己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换富农应有的土地房屋耕牛农具,甚至有换衣服肥料事情,这是不对的。因为“削弱富农”应有限制,分给较坏的劳动份地,没收多余的房屋耕牛农具,征收较高的累进税,并要求捐出一部分现款,这样“削弱”的政策已经实现了。超过这种限制,就是消灭富农的倾向,在目前革命阶段上是不应该的。(二)所谓便利生产,是指有些地方富农住所附近无相当较坏的土地可分,因此富农分得的土地离开自己住所很远,而很远地点住居的工农贫民分得的土地又恰在富农住所附近,彼此耕种都不便利。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便利生产,可以互相换房屋,但仍须得到富农同意,不得同意不能换。(三)土地问题正确解决以后,如富农分得之坏田已经改良变成好田,他人不得再去换。(四)暴动后富农添置的耕牛农具房屋,虽有多余,不得再行没收或换。
  (七)富农的义务劳动
  富农应该比工农贫民担负国家及地方较多的义务劳动,但以不妨碍富农的生产为限度。
  (注)责成富农担负义务劳动与责成地主担负义务劳动,应有分别。地主的壮丁,应该完全编入劳役队,加以训练,使之参加国家与当地的劳动工作,在劳动过程中改造其阶级性,消灭地主阶级。富农应该比较工农贫民担负更多的义务劳动,但不应同地主一样使之担负无限制的义务劳动,致妨碍生产。因此,把富农与地主编在一个劳役队,在农事紧张的时期内,在富农劳动力没有多余及没有补偿办法的情况下,使之担负长期脱离生产的义务劳动,是不应该的。但是不妨碍生产,或富农劳动力有多余,或有其他补偿办法,则不在此例。
  (八)破产地主
  在暴动前,地主已经全部或最大部分失掉了他在土地财产上的剥削,但仍不从事劳动,依靠欺骗掠夺或亲友接济等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叫做破产地主。破产地主仍然是地主阶级的一部分,不得分配土地。
  但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者,应予改变成份,有分配土地之权。
  地主破产后,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之一部,其分量达到其一年生活用费三分之一者,得照富农成份待遇。
  (注)(一)有些人把部分破产的地主叫做破产地主,这是不对的。因为这种地主还有一部分产业依以剥削,这不过剥削收入的分量有改变罢了。(二)有些人把破产后已经从事主要劳动满一年的,叫做破产地主,这更是不对的。因为地主破产后从事主要劳动已满一年(指暴动前),他已经由地主变为工人或贫民或农民了。(三)有些人把地主破产后已经从事一部分劳动者,仍照地主待遇,这也是不对的,因为若其劳动已达到维持全家一年生活三分之一者,这种人己应该给予以富农待遇了。
  (九)贫民
  工人农民外,一切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者,或大部分依靠自己劳动为生活者,或依靠少数资本自己经营以取得生活费者,均叫做贫民。乡村及小市镇贫民分子失业者,应分配土地。城市贫民分子无房屋者,应分配城市中地主的房屋。贫民均有选举权。
  (注)(一)贫民在城市中占着相当的大数量,在乡村及小市镇上亦有一部分。贫民的职业是很复杂的,有些贫民的职业常依季候更换而不能固定。贫民的生活是很困难的,其收入常不够支出。(二)工人农民外,如独立生产者,自由职业者,小贩,不剥削店员的小本经商者,及其他一切劳动分子,均属于贫民范围之内。所谓独立生产者,是指各种自作自卖的小工业生产者,这种小工业生产者有时雇用辅助劳动力,但主要依靠于自己的劳动。所谓自由职业者,是指一切不剥削他人的医生,教员,律师,新闻记者,著作家,艺术家等。这种自由职业者,为了执行自己业务,有时雇用助手或雇工助理家务劳动,这种雇工行为,不算入剥削者范围之内。
  (十)知识分子
  一、知识分子不应该看做一种阶级成份,知识分子的阶级成份依其所属的阶级决定。
  二、一切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在服从苏维埃法令的条件下,应该充分利用他们为苏维埃服务。
  三、知识分子在他们从事非剥削别人的工作,如当教员,当编辑员,当新闻记者,当事务员及著作家,艺术家等,是一种使用脑力的劳动者。此种脑力劳动者,应受到苏维埃法律的保护。
  (注)(一)近来有些地方无条件排除知识分子,这是不对的。利用地主资产阶级出身的知识分子为苏维埃服务,是有利于苏维埃革命的政策。在他们为苏维埃服务的期间,应设法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二)所谓知识分子的阶级成份依其所属阶级决定。如地主出身的知识分子是地主,富农出身的知识分子是富农,中农出身的知识分子是中农等等。
  把知识分子看做一种单独的成份是不对的。把农民子弟在学校读过书的分子(所谓“毕业生”),当做一种坏的成份,更是不对的。(三)把当教员当医生等工作看做不是劳动,这也是不对的。
  (十―)游民无产者
  在紧靠暴动前,工人农民及其他民众,被地主资产阶级压迫剥削因而失去职业和土地,连续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游民无产者(习惯上叫做流氓)。
  苏维埃对于游民无产者的政策,是争取其群众,反对其首领及其他依附剥削阶级积极参加反革命的分子。关于争取一般游民无产者群众的主要办法,是使他们回到生产上来,照一般革命民众的例,分配土地和工作,并给予选举权。但分配土地,须在乡村居住,并须自己能耕种者。
  (注)(一)所谓依靠不正当方法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从事偷盗,抢劫,欺骗,乞食,赌博或卖淫等项不正当职业。
  有些人对于在业或半失业而兼从事一部分不正当职业(非主要生活来源)的分子,概叫做流氓,这是不对的。甚至把工农贫民中过去染有不良习惯(如嫖赌吸鸦片)的人,都叫做流氓,这更是不对的。(二)有些地方对于积极参加反革命的游民无产者领袖分子(所谓流氓头)不加惩办,反而分田给他,这是不对的。有些地方对于一般游民无产者分子,又拒绝其分田的要求,这也是不对的。
  (十二)宗教职业者
  凡在紧靠暴动前,以牧师,神父,和尚,道士,斋公,看地,算命,卜卦等宗教迷信的职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三年者,叫做宗教职业者。宗教职业者无选举权,并不得分配土地。
  (注)(一)凡有这些宗教迷信职业而不是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及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不满三年者,均不得称为宗教职业者。应各依其成份分别待遇,不得一律取消选举权,或一律不分土地。即是说凡以这些宗教迷信为副业的,或依为主要职业不满三年的,如不是地主资本家而是工农贫民,均应有选举权,而在乡村者均应分配土地。如是富农,应照富农成份待遇。本人如此,家属更不待说。(二)真正宗教职业者的土地,一概没收,分给工农群众。其土地以外的财产,没收与否,依照当地大多数工农贫民群众的意见决定。如果不得大多数工农贫民群众同意即去没收宗教职业者的财产,这是不对的。(三)菩萨神主等迷信偶象,也须得多数群众同意才能毁坏,仅依少数人的意见去打毁菩萨神主的办法,这是不对的。(四)有些人把和尚,道士,看地,算命等人不叫做宗教职业者而叫做流氓,这也是不对的。
  (十三)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与土地
  红军战士中地主富农出身的分子,在他们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条件下,不论指挥员战斗员,本人及家属,都有分配土地之权。
  (注)(一)优待红军条例:第一条“凡红军战士家在苏维埃区域内的,本人及家属均须与当地贫苦农民一般的平分土地房屋山林水池”。这里本已包括一切红军战士在内。但近来有些地方,只问社会出身,不问政治表观,把地主富农出身而坚决为工农利益作战的红军战士已经分得的土地,重新没收,这是错误的。(二)所谓“红军战士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其他的人不得享此权利。(三)地主富农出身的红军战士,如被开除军籍,得收回其土地。
  (十四)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
  工人的家庭是富农或地主者,工人本身及其妻子,依工人成份不变更。其应分配土地与否,依其在乡村或在城市,分别处理。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或富农成份处理。
  (注)(一)地主或富农家中,在紧靠暴动前,有人出卖劳动力已满一年者,应承认其为工人成份。本人及妻子照工人成份待遇,其应有的一部分财产不没收。工人本身及妻子如在乡村,应分配土地。本人及妻子如在城市,不分配土地。
  本人在城市,妻子在乡村,本人不分配土地,妻子分配土地。家中其他的人,照地主富农成份处理,不得享受工人权利。家中如尚有其他成份,依其成份处理(例如一家有人在乡村靠收租放债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三年,此人是地主。有人依靠出卖劳动力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工人。
  又有人在市镇上开自做自卖的小工业店依为主要生活来源已满一年,此人是独立生产者。各依其在一定时间内生活来源的性质而决定其成份,又各依其成份而决定其在苏维埃法律下的待遇)。(二)农村工人,独立生产者,小学教员,医生等人中,有兼有小块土地,因乡村不够维持生活,出外谋生,而将其小块土地出租,并非依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应照一般农民分配土地,不能当地主看待。
  (十五)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份
    一、结婚的行为,不应改变阶级成份。
  二、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工人农民贫民相互结婚后的阶级成份,依照结婚在暴动前后的分别,依照原来阶级成份的分别,并依照结婚后生活情形的分别,而决定其成份。
  三、凡在暴动前结婚的: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份。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一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则须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才能承认其为地主或富农或资本家成份。如生活不与地主富农资本家同等而与工农贫民同等(即靠自已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过同等生活不满五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四、凡在暴动后结婚的:工农贫民女子嫁与地主富农资本家,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须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五年者,承认其为工人或农民或贫民成份,如不从事劳动,及从事劳动不满五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五、不论何时与何种成份结婚,所生子女的成份与父同。
  六、土地与公〈民〉权的应否享有,依其成份。
  七、地主富农资本家女子嫁与工农贫民者,不得编入劳役队。随嫁的现款在五十元以下者,不得向他罚款或捐款。
  八、暴动前,工农贫民以子女卖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及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女招郎者,其出卖子女及招来郎婿的成份与待遇,适用上述一至七条之规定。
  九、暴动前,工农贫民与地主富农资本家相互以子过继者,不问过继时之年龄如何,在十岁以下者成份不变更。从满十岁起,工农贫民之子过继于地主富农资本家,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五年者,其成份同于过继父母。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地主富农资本家之子过继于工农贫民,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满三年者,其成份同于过继父母。如生活不与过继父母同等而与生身父母同等,依原来成份不变更。
  (注)这里所谓劳动,包括家务劳动在内。
  (十六)地主富农兼商人
  一、地主兼商人的: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没收。其商业及与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财产等不没收。
  二、富农兼商人的:其土地及与土地相连的房屋财产,照富农成份处理。其商业及与商业相连的店铺住房财产不没收。
  三、对于地主富农兼商人的罚款或捐款,应限制在地主富农部分,不得侵及商业部分。
  四、商人不编入劳役队。
  (十七)管公堂
  管公堂是一种剥削行为。但应分别地主富农资本家管公堂与工农贫民管公堂的不同。
  (注)管理各种祠庙会社的土地财产,叫做管公堂。管公堂无疑是剥削的一种,特别是地主阶级及富农借着公堂,集中大量土地财产,成为剥削的主要方式之一。凡属这种为少数人把持操纵有大量剥削收入的公堂,管理公堂的行为,当然是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但有些小的公堂为工农贫民群众轮流管理,剥削数量极小,则不能作为构成管理者阶级成份的一个因素。有些人以为只要管过公堂的都是地主富农或资本家,这是不对的。
  (十八)一部分工作人员的生活问题
  在苏维埃机关及其他革命组织的工作人员,未分配土地而生活特别困难者,本人及家属可分给相当土地,或以其他方法解决其困难。
  (注)已分配土地的一般苏维埃工作人员的生活,中央政府已有命令解决(即发动群众耕种其土地),这里只说未分土地的人员。所谓家属是指父,母,妻,子,女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
  (十九)公共事业田
  新区分配土地及老区检查出来的土地重新分配时,应酌量留出为了桥梁,渡船,茶亭及农事试验场等公共事业而使用的土地。
  (注)桥梁的修理,渡船的修理与船工的工资,茶亭的修理与茶水的设置,这些公共事业的费用,均须按照需要程度,由当地区乡政府决定,酌量留出一部分土地,发动群众耕种。此外,县苏,区苏,乡苏还须在政府机关附近适当地方,留出一部分土地(县苏可留一百担至二百五十担,区苏可留十五担至二十五担,乡苏可留五担至十担),以为开办农事试验场之用。在农事试验场未开办前,可租给农民耕种,只收最低的地租。
  (二十)债务问题
  一、在暴动前,凡地主富农资本家以金钱或物品贷付于工农贫民者,除店铺贷帐外,本利一概取消。凡工农贫民以金钱或物品存放于地主富农资本家者,本利应照数归还。
  二、依靠高利贷剥削为全家主要生活来源者,叫做高利贷者。高利贷者照地主成份处理。
  三、在暴动后的债务,凡不违背中央政府颁布之暂行借贷条例者,均应归还。
  (注)(一)有高利贷剥削(一切过去及现在的国民党统治区域,不论城市乡村,债务中最大多数,都是高利贷剥削),但不是依靠高利贷为其全家主要生活来源的,不能叫做高利贷者而采取完全没收的政策,应各依其成份处理。以为凡有高利贷剥削的都是“高利贷者”,这是不对的。(二)一面放债一面欠债的,应将其“欠人”“人欠”互相抵销,看其剩余部分的性质与程度,再与本人其他剥削关系总合起来,决定其成份。(三)店铺货账必须归还的理由,是为了不使商业受到损害,并且货账一般不能算入高利债务范围之内。(四)工农贫民相互间的债务应如何处理,由借贷双方自行决定。双方不能决定者,由当地苏维埃决定。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
  主  席  毛泽东
  副主席  项英 张国焘
  公历一九三三年十月十日